(2014)汝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超立与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立,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王超立,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7703250011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356421-7,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苗万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97878-1,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姚太奇,职务:董事长。原告王超立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立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立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2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今本息未付.以上4笔借款二被告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笔到期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及4笔借款逾期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及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至今本息未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该笔贷款被告已付2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今本息未付。以上4笔借款二被告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笔到期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及4笔借款逾期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原告王超立,借款人为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王超立举出的四份《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立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届满之日。其中第一笔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算;第二笔本金35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第三笔本金5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第四笔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二、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助审员 赵 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