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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55号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29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清明节)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于都县车溪乡同辉村“车溪嶂”山脚其叔叔的墓地上扫墓。被告人王某某用气体打火机点香烛时不慎引燃了墓地上的杂草,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造成“车溪嶂”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135亩,成灾面积94.5亩,造成经济损失1185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间接经济损失2850元),活立木蓄积损失3.2立方米,幼树损失297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于都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车溪乡同辉村“2015.4.5”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在林区野外用火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过火林地面积数量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久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易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