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唐春花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花,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52号原告唐春花,女,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生,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丈夫,住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地址祁阳县县前街。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生,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法制办教导员,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曙,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局民警,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明,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人,系该局民警,住冷水滩区沿江路。原告唐春花不服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秋莲、人民陪审员李安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春花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XX生、曾薇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曙、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唐春花作出祁公(国)决字(2015)第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唐春花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唐春花拘留10日。原告唐春花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2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5)第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4、永州市驻京信访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对唐春花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和处理建议函;5、询问笔录;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春花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唐春花到北京公安部反映自己被死亡注销户籍信息的问题,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故原告对此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却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天公(2015)第44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天公(2015)第367号登记回执,拟证明原告唐春花没有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拘留10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5日下午,原告唐春花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唐春花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唐春花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唐春花提交的天公(2015)第44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天公(2015)第367号登记回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唐春花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系虚假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春花提供的天公(2015)第44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天公(2015)第367号登记回执,虽说明其在北京市政府的相关信息上查不到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但不能否定其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该证据没有排他性,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唐春花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合法性,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对其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证据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江波接到原告唐春花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展开对该案的调查。2015年3月5日下午,原告唐春花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到并将其送往九敬庄。晚上7时许大村甸镇尹某某、周某某及祁阳驻京维稳接劝返工作组的几名同志到北京九敬庄对原告唐春花进行规劝,并在当晚9时左右将原告唐春花送回祁阳。原告回到祁阳后,在祁阳县公安局对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唐春花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唐春花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祁公(国)决字(2015)第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唐春花拘留10日。原告唐春花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永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唐春花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永州市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国)决字(2015)第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5)第26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的行为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唐春花请求撤销祁公(国)决字(2015)第07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公复决字(2015)第2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