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来福与被告熊春林、王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福,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郑来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春林,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竹镇洋坑村村民,住邵武市。被告王永春,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胡金平,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郑来福与被告熊春林、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来福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熊春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永春、胡金平自愿为被告熊春林借款进行担保,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熊春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相应的本息,被告王永春、胡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春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永春、胡金平对被告熊春林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熊春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永春、胡金平自愿为熊春林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熊春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熊春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来福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据借款人:熊春林2011.10.28。”被告胡金平、王永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后因被告熊春林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王永春、胡金平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春林向原告郑来福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王永春、胡金平为被告熊春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三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归还借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春林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春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永春、胡金平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春、胡金平承担借款50,000元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来福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春、胡金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春、胡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春林、王永春、胡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 艳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詹雅文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