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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沙市宁乡县,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勇以帮朋友黎某(在逃)出售他人抵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名,打电话叫粟某(另案处理)帮忙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商定按每克70元的价格给粟某。当晚,张勇在韶关市曲江区其住处与前来拿毒品的粟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粟某,约定由粟某贩卖后再付毒资。尔后,粟某分别到某中国银行宿舍楼下、某水厂值班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谢某、王某,之后粟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张勇的住处将张勇抓获,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8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通某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粟某、谢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勇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贩毒,原判量刑过重,并对办案单位的执法过程提出异议:1、公安机关在没有出示搜查令的情况下就冲上我二楼,且把我控制在楼下门口而不是带我一同上楼上房间搜查。2、我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要求申请律师介入被拒绝,剥夺了我聘请律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认定张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粟某等人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在其住处查获了毒品实物、贩毒工具电子秤,其本人亦供认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在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2、经查卷中有公安机关的搜查令附卷,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公安机关已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张勇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将其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情况告知其家属,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故不能认为办案机关剥夺了其聘请律师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民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