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荣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荣新,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荣新,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孝一,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荣国,男,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勇,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吉中鹏,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荣新、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新、于孝一、刘荣国、吉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荣新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10.3866‰,由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3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张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荣新、于孝一、刘荣国、吉中鹏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荣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2)年第050012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4月2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荣新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被告刘荣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利息114.77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账户明细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荣新、于孝一、刘荣国、吉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4.77元)。二、被告于孝一、刘荣国、张勇、吉中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