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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志思,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男。委托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思、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同在宜春一家酒店打工相识,2006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初4育男孩易某甲,现8周岁。2012年原、被告购买学府路发酵所宿舍的房屋,价值30万。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非常自私,脾气暴躁。2014年、2015年4月21日,被告两次因为小事打原告。原、被告相互厌弃,互不关心,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身体和精神遭受摧残,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完全破裂,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应分15万元;3、婚生儿子易某甲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月**日,双方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月**日生育男孩易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少有相骂吵架现象。2014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产生冲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学府路**号**栋1-401室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育有一男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些许不和,但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彼此谅解,相互包容。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币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