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清一次利息,由刘某某担保。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刘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贷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贷款人偿还。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