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永祥与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祥,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24号原告胡永祥。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清。原告胡永祥诉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祥诉称,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虚构的陆延安、姚陈喆、李冠伟分别签订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5万元,先行按照15%标准扣除半年利息,实际给付金额为92500元、64750元和4625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还对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上述三份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债务确认书,承诺所借本息由其负责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3500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5%计算);2、按保证合同第二条第1项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代理费67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尚未侦查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