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执恢字第0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明德与金兆新、韩其菊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德,金兆新,韩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阴执恢字第00012-3号申请执行人杨明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金兆新,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3日。被执行人韩其菊,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杨明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兆新、韩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金兆新、韩其菊向杨明德支付欠款37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年按12%利率计算的利息,金兆新、韩其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明德遂以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兆新、韩其菊向杨明德支付欠款37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年按12%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其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889.56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明德。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该情况,自愿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邹明胜代理审判员 刘月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