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八匹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前方顺行方向停在公路南侧、骑跨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张××刮倒后碾轧,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刘××、陈××、王××、张连营等人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