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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晓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军,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晓军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红旗路交汇处西侧红旗家园2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案发后,赃车变卖挥霍。2、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晓军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红旗路交汇处东侧的“自由网吧”一楼过道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取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晓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