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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丙与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丙,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牛行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叶某甲母亲。原告叶某丙,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46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原告叶某丙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花,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德斌,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玲,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山林,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丙诉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丙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力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