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路多好、姜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路多好,姜霞,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37号。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支行员工。被告:路多好,1981年1月4日出生。被告:姜霞,1978年3月14日出生,系路多好妻子。被告:殷世祥,196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彭红翠,1973年9月10日出生,系殷世祥妻子。被告:曹昌根,1967年4月4日出生。被告:潘华英,1968年5月6日出生,系曹昌根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路多好、姜霞、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多好、姜霞、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路多好、姜霞二人从邮储全椒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路多好、姜霞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对路多好、姜霞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8月10日还款期至今,路多好、姜霞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上门催要,但路多好、姜霞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1、路多好、姜霞返还截止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息50769.05元(其中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676.52元、罚息92.53元),此后仍应支付至欠款付清日止;2、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多好、姜霞、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路多好作为牵头人,与曹昌根、殷世祥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与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贷款人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者保证行为,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霞、彭红翠、潘华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0日,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与借款人路多好、姜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制作贷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到期本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向路多好、姜霞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10日,截止2015年8月17日,路多好、姜霞尚欠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息50769.05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676.52元、罚息92.5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路多好、姜霞理应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由于路多好、姜霞未按期偿还,按合同的约定,邮储全椒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路多好、姜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多好、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676.52元、罚息92.53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收);二、被告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路多好、姜霞、殷世祥、彭红翠、曹昌根、潘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