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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啸、张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啸,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铁英,该单位纪检监察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辉,该单位风险部信贷员。被告:张啸,男,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张其国,男,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周文涛,男,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李海平,男,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张汉钊,男,汉族,现住托里县。被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汉钊,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托里信合)诉被告张啸、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信合的委托代理人郭铁英、孙跃辉,被告张啸、张其国、周文涛、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托里信合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啸以库货抵押及保证担保方式在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共计借款5000000元,现余额1729623.35元,并由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和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约定利率8.5‰,逾期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在没有归还完贷款的情况下张啸私自将库房部分玉米出售,所得款项未归还我社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尚欠1738661.96元借款未归还(其中借款本金1729623.35元、利息9038.61元),发现问题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予承担。为维护本单位合法利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息1738661.96元;2、承担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6日),直至还清时止;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啸、张其国、周文涛、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4、玉米收购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协议及承诺书、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意质押承诺书;5、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啸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8.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张啸欠本金1729623.35元,利息9038.61元,以上借款本息张啸、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被告将玉米、厂房及设备已经抵押给托里信合,自愿同意对他们的资金运作、生产流程及收购销售进行监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张啸、张其国、周文涛、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啸、张其国、周文涛、张汉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啸以玉米存货、厂房、土地、机器设备抵押及保证担保方式向托里信合申请借款,原告托里信合与被告张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啸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8.5‰,按季结息。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尚欠1729623.35元借款未归还,利息9038.61元,本息共计1738661.96元;对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12.75‰计算;被告张啸在原告托里信合的借款,由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托里信合与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张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29623.35元,利息9038.61元,共计1738661.96元。二、被告张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29623.35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被告张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其国、周文涛、李海平、张汉钊及托里县多拉特乡四方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张啸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