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耿德才与陈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才,陈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耿德才,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陈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彰武县慧海建筑公司员工。原告耿德才诉被告陈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才、被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德才诉称:2014年7月,我经乔立峰与姚凤山介绍,在被告陈磊承包的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两家子乡北和五峰镇碱锅奶牛基地两个工地支模板。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劳务费。施工后,共完成五峰工地施工面积9010.7平方米,劳务费117139.10元,两家子工地施工面积为13216.5平方米,劳务费171814.7元。两工地劳务费合计288953.8元,经我多次催要,陈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磊给付我劳务费288953.5元。被告陈磊辩称:我们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工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元。对五峰工地的面积、劳务费无异议,两家子工程面积我认可3799平方米,但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因此被罚款21000元,另外,耿德才施工过程中浪费我材料款5000元以及因质量不合格发生维修费16000元,应从耿德才的劳务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陈磊承包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两家子乡和五峰镇二处奶牛养殖基地的牛棚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陈磊将两处工程支模板劳务交耿德才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由陈磊提供支模板所需材料,陈磊按支模板面积以13元/㎡向耿德才支付劳务费。之后,耿德才联系二十多名木工进入工地进行劳动,五峰镇养牛基地的模板劳务完工后,经耿德才和陈磊对共同确认,模板面积9010.7平方米,劳务费117139.10元,陈磊没有支付。在两家子养奶牛基地的支模板劳务中,双方产生矛盾,陈磊以耿德才支模板的劳务不符合标准,浪费其建筑材料等发生纠纷,为此,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后经双方确认耿德才完成粘灰面积3799㎡,并同意按粘灰面积34.07元/㎡计算劳务费,劳务费129431.93元。陈磊欠耿德才劳务费共计246571.0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耿德才与被告陈磊口头达成的由耿德才提供劳务,陈磊提供材料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系劳务合同关系。耿德才按约定为陈磊付出了劳务,陈磊应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耿德才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磊提出的抵销耿德才部分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耿德才仅按陈磊的要求提供劳务服务,双方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支付原告耿德才劳务费24657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秋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