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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豪拓公司诉被告陆取、姜怀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陆取,姜怀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南京豪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1801室。法定代表人顾浩,豪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取,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姜怀保,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豪拓公司诉被告陆取、姜怀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取、姜怀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拓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陆取向其购买一批酒水,总价款为249600元,约定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期满陆取未能给付,后经其多次索要未果。另被告姜怀保为该笔货款的保证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取支付货款24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姜怀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取未应诉。被告姜怀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陆取向原告豪拓公司购买酒类产品共计390箱,货款总值为2496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同日,豪拓公司按约提供了390箱酒水给陆取,陆取收货后在送货单(即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备注“款未付”。后豪拓公司与陆取、被告姜怀保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书各1份,约定自陆取收货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姜怀保作为担保人为陆取的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姜怀保在接到豪拓公司索赔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清偿完毕。逾期,陆取、姜怀保均未支付货款。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陆取、姜怀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逾期,陆取、姜怀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在上述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豪拓公司已要求姜怀保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纠纷,豪拓公司曾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对陆取、姜怀保提起过诉讼,后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书、短信息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豪拓公司与被告陆取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豪拓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陆取未能按约付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豪拓公司要求陆取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怀保与豪拓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姜怀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怀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取支付原告豪拓公司货款24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怀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9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74元,由原告豪拓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陆取、姜怀保负担5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