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桂梅与段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梅,段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何桂梅,女,47岁。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兴,男,5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桂梅与被告段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段永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朱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段永兴驾驶豫L448**号临牌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何桂梅相刮擦,造成何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桂梅无责任。原告何桂梅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段永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豫L448**号临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段永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517.28元、误工费13766.13元、护理费234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2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永兴辩称,已经垫付了31807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永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次,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段永兴驾驶豫L448**号临牌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何桂梅相刮擦,造成何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当日原告花费药费163元、放射费诊查费144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785.28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花费245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花费放射费70元。被告段永兴垫付医疗费31807元。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桂梅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骨盆骨折内固定术”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45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60元+50元。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0517.28元、误工费13766.13元、护理费2340.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2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一护理。原告家有姊妹三人,共同抚养母亲吕婉(1936年10月19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祁山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吕婉的家庭组成情况,并对吕婉“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作出说明。又查明,被告段永兴系豫L448**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段永兴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桂梅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永兴为豫L448**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517.28元(29785.28元+163元+70元+144元+50元+60元+245元)、护理费2340.1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365天×30天×1人)、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10%÷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没有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500元,根据评估报告,本院酌定为42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5211.36元(30517.28元+2340.16元+300元+900元+48782.90元+2621.02元+5000元+500元+4250=95211.36元)。由于被告段永兴已经垫付31807元,故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永兴。下余63404.36元(95211.36元-31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桂梅。由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段永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桂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3404.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段永兴31807元;三、驳回原告何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何桂梅负担510元,被告段永兴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