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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常新荣、曹思倩等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荣,曹思倩,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常新荣,农民。原告曹思倩,农民,原告常新荣之女。法定代理人常新荣,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海鸥,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学民,农民。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法定代表人常建国,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新荣、曹思倩诉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鸥、常学民,原告曹思倩法定代理人常新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常建国、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北戴河新区焦庄村村民,是焦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常新荣因离婚于2003年迁回原籍焦庄村。2006年焦庄村委员会经村长陈立波分得家东荒地0.3亩。2008年焦庄村集体转让村东开荒地,原告常新荣分得土地补偿款1600元。2009年7月,焦庄村再次被征地,每一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因焦庄村委会无资金,向原告等人书写欠条,欠二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至今未兑现。2014年2月,原告分得(每人应分0.25亩)焦庄村北集体开荒地0.5亩。2014年3月20日,焦庄村北开荒地再次被征用,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000元。2014年5月20日,焦庄村委会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侵犯原告二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权,拒不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0元。综上合计拒不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90000元。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补偿款分配权,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欠条上的20000元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请为每人35000元加上8800,合计876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二原告不是焦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如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权力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二原告属于外迁人口,向这样重大的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二原告户籍的迁入,并未经过此程序,所以二原告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征地补偿等福利待遇。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经过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村民代表、两委班子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不能不执行。并且该分配方案早已经形成,并已付诸实施,该村民委员会无权擅自做主进行更改。而且,在村民代表、两委班子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中已明确:凡本村居民、具有本村户口且享有口粮田的,给予村集体占地分钱的权利。所谓口粮田,指本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地。而且从整个会议记录内容上看,有权分得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的村民,是指在本村居住进行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村民,可见完全遵循了村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村集体征地补偿等福利待遇权利的资格。而原告在本村只有户口,不仅不享有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地,在本村也无其他承包土地,而且经了解,二原告在大蒲河村已分得承包地,至今还继续耕种,所以二原告在焦庄村就不再享有且完全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此原告并不享有村集体征地补偿等福利待遇权利的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荒地问题,该荒地系本村村北沙荒地,该荒地曾承包给大蒲河村村民薛凤力,因承包到期后,薛凤力拒不返还,该村便已分配给各户的名义,替本村占有该处荒地,并且此次分配已经村党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致通过,如遇国家征用、村民无权干涉,要无条件服从村委会的决定,实际上对该荒地的分配也只是形式上的分配,从未收取过任何承包费,而且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作出后,分配到荒地的农户也从未对荒地进行过经营管理,而且原告诉状中前后矛盾,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提到原告常欣荣分得荒地0.3亩,在第二段又明确说明二原告每人分得荒地0.25亩,说明原告本人也不知道自己到底分了多少其所为的荒地,足以说明原告自己也无法确认其所谓的分得的荒地的具体四至、坐落等,就别说进行耕种管理过,而且至今荒地上还是薛凤力种植的树木。所以原告在本村无任何承包土地、甚至是荒地。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如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权利的资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的主张是其应分得焦庄村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认为二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焦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原告所诉实际包含着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之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从实际出发,参照相关政策合情合理地解决双方争议,法院不宜裁判处理。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新荣、曹思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忠审 判 员 赵丽萍审 判 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