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勤达经编有限公司与浦江县菲尔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浦江县某某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浦江县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县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经编布买卖业务,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348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6月份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348元;2、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21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348元,并承诺6月份之前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经编布买卖业务,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5年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款75348元,承诺于2015年6月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县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经编有限公司价款75348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75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0元,合计1622元,由被告浦江县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