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宝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宝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宝龙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鹏、王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宝龙及辩护人杨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宝龙在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一等地西头打井工地焊接井袢,引燃杂草,火势由井的西侧沟内杨树林蔓延到油松林,林地总过火面积55.24公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井袢,书证-森林火灾证明、气象资料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宝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宝龙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林地过火面积55.2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宝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宝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火灾系其所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杨翀亦提出了与上诉人马宝龙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宝龙及葛某某在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为张某甲打井。2014年4月8日12时许,马宝龙、葛某某在张某甲家吃完午饭后,马宝龙到打井工地继续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柳树行子村四组一等地西头河沟杨树林及北山油松林着火,葛某某、张某甲等人救火,14时40分,明火被扑灭。��宁城县林业局鉴定,林地过火面积55.24公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和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给他家打井的马宝龙和葛某某吃完饭后去打井工地了,他在家里睡觉。13时许,马宝龙给他打电话,说打井地方的大沟着火了。他赶到现场发现马宝龙正在灭火,他说问了一句咋着的火,马宝龙说用电焊弄着的。当日6时许,他在工地发现井袢底部的四根钢筋还没有焊在一起,下午他再到工地看见井袢底部的四根钢筋已经焊在一起了。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他和马宝龙给张某甲打井,回去吃午饭时,井袢底部四根钢筋柱没焊在一起。午饭后马宝龙去了工地,他到商店开三轮车去给张某甲的妻子拉花,在拉花路上,他看见马宝龙给其自己的车加���,他拉花回来时见马把车挪到井口西边去了,车头朝西放着。他卸完花把车送到商店就去打井的地方,他走到村委会时发现打井的地方着火了。他跑到现场见马宝龙正在灭火。他问马宝龙怎么着火的,马宝龙说别问了,快打火吧,马还让他赶紧抽水灭火,他给宋某某打电话让其合上电闸,说井这块着火了。后来火越着越大,未能截住火,火顺沟里的杨树林子烧到山上油松林,马宝龙给他打电话让他不要对别人说马宝龙吸烟和挪车的事。又过了一会马宝龙再次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问火是怎么着的,让他说他俩一起去打井现场,正在干活时井后着火了。井袢底部四根钢筋柱可能是中午他去拉花时马宝龙焊接的,灭火时马宝龙还让他给其藏过烟,怕让他人看见,后来还告诉他把烟藏远点。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中午,他在其岳父张某甲家吃完饭回��商店,当时马宝龙、他大舅哥葛某某也在张家吃饭。后来葛某某到他商店要三轮车钥匙,说去给他岳母拉花,过了半个多小时葛把车开回来了,葛说去打井工地干活就走了。葛某某刚走有人来合闸,说打井的地方着火了,他赶紧拿铁锨去救火,他到现场后发现张某甲、马宝龙、葛某某正在打火,火是从打井的地方着起来的。救火期间,马宝龙给葛某某打电话来,马说一会公安人员来问就说咱们俩一起上来的,咱们上来就着火了,怎么着的不知道。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2014年4月1日,她家雇马宝龙在一等地西头打井,她侄子葛某某给马宝龙打下手。4月8日11时30分,马宝龙和葛某某到她家里吃饭,宋某某在她家吃完饭就走了。饭后马宝龙去了工地,她让葛某某去给她拉花。葛某某到宋某某商店开上三轮车到她家老院拉花,回来经过打井的地方未看见冒烟,葛某某把花放到她家就走了。葛某某走后她听见她丈夫接电话说着火了,她在她家房后发现打井的地方冒烟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他在村南山看见村委会附近冒烟了,火又烧进松树林子。他给张某丙打电话,告诉张找人救火。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支部书记。2014年4月8日12时35分,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北山着火了,火是从张某甲打井处着的。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她丈夫马宝龙给她打电话,说打井的地方失火了。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点30分左右,她嫂子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马宝龙打井的地方失火了,让她去看看。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40分左右,她发现村东大沟松树林子着火了,她让张某戊骑摩托车载着她去了着火现场,17时许才将火扑灭。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他发现山上着火了,就上山去灭火了。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她家的杨树被烧毁了,经济损失8000元左右。12、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4月8日,她家的松树、杨树被烧毁了,经济损失10000元左右。13、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他家杨树被烧毁了,火是从张某甲家打井的地方着起来的。二、现场勘验等笔录1、宁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一等地西头河沟杨树林及北山油松林。该现场南侧为东西向巴八线公路,此公路向西路北侧有一岔口。岔口北侧为山坡,靠西为土沟(一等地西头河沟),沟内植被为杨树及杂草;土沟��侧沟沿有一便道通向北山。由此便道向北至40米处靠东立有一钻井架,井架东为果园;南侧停有一辆三轮车,车头朝西南;西侧下方为土沟,沟沿地表杂草过火,并向北蔓延到沟内杨树林后又燃烧到北山油松林,沟内杨树及地表杂草过火,未向南蔓延,树下方已碳化;北山油松林过火。井架上挂有一铁桶,桶内有电焊焊条;井架西侧有一台电焊机,井架北侧有一扫帚,头部粘有黑灰,扫帚北有一台气泵,气泵下方四轮表面均粘有草灰,气泵电线延伸至沟沿处烧毁;气泵轮胎上发现电焊护罩一个;井架东侧有一自制钢筋井袢,井袢顶部发现新鲜焊接痕迹。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扣押马宝龙持有的红山茶牌香烟一盒盒内有六支烟、长虹牌手机一部、井袢一个、钻头一个。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8��13时13分,接到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局长侯树春电话称,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北山油松林失火,火势很大,带领人员快速到达火灾现场破案。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嫌疑人马宝龙立案侦查。2、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证实:过火林地权属情况。3、宁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动命令、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防火值班记录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47分,接到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后山发生火灾的报警,报警电话是189XX****XX、132XXXX****。14时40分,火场传来信息明火被扑灭。4、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证明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47分,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发生森林火灾,当天天气晴朗,不可能雷击起火;根据火源的自然现象,根本不具备自燃的条件;不是边界外来火。从火灾发生现场查看纯属人为火源引起。5、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14年4月8日11一14时,风向由东北转为偏南;11时为东北,12时为东南,13时、14时为南东。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宝龙的自然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宁城县林业局关于一等地西头大沟及北山林地过火面积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许,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一等地西头东大沟、北山发生火灾,林地过火面积55.24公顷。五、物证物证---井袢,火灾发生时,井袢底部的四根钢筋已经焊在一起。六、视听资料宋某某商店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4月8日12时21分04秒,马宝龙和葛某某同时到达宋某某商店门前,马宝龙往打井方向走,葛某某进了商店,21分54秒,葛某某从商店出来向东走向三轮车方向。12时42分16秒,葛某某驾车到商店,把车停在商店东侧,然后走进商店;43分36秒,葛某某出商店往西走。12时45分22秒,张某甲跑进宋某某商店东院;45分39秒,张某甲出商店向西走。12时48分06秒,宋某某从商店拿扫帚向西走(宋某某证实监控录像上的时间快6-13分钟)。七、被告人供述原审被告人马宝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上午,他和葛某某(大军)给张某甲家打井。中午11时许,他和葛某某去张某甲家中吃饭。中午12时许,他和葛某某饭后先后返回打井工地时,后来打井的地方起火了,他用自己的189XXXXXXXX号手机给张某甲打了电话,又打了火警电话。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宝龙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55.2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马宝龙及其辩护人杨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火灾系其所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当日6时许,他在工地发现井袢底部的四根钢筋还没有焊在一起,13时许,马宝龙给他打电话,说打井地方的大沟着火了,他赶到现场发现马宝龙正在灭火,他问了一句咋着的火,马宝龙说用电焊弄着的,下午他再到工地看见井袢底部的四根钢筋已经焊在一起了;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午饭后马宝龙去了工地,他到商店开三轮车去给张某甲的妻子拉花,在拉花路上,他看见马宝龙给其自己的车加水,他拉花回来时见马把车挪到井口西边去了,车头朝西放着,他卸完花把车送到商店就去打井的地方,他走到村委会时发现打井的地方着火了,他跑到现场见马宝龙正在灭火,就问马宝龙怎么着火的,马宝龙说别问了,快打火吧,马还让他赶紧抽水灭火,马宝龙后来给他打电话让他不要对别人说马宝龙吸烟和挪车的事,又过了一会马宝龙再次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问火是怎么着的,让他说他俩一起去打井现场,正在干活时井后着火了,井袢底部四根钢筋柱可能是中午他去拉花时马宝龙焊接的,灭火时马宝龙还让他给其藏过烟,怕让他人看见,后来还告诉他把烟藏远点;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4月8日午饭后马宝龙去了工地,她让葛某某去给她拉花,葛某某到宋某某商店开上三轮车到她家老院拉花,回来经过打井的地方未看见冒烟,葛某某把花放到她家就走了,葛某某走后她听见她丈夫接电话说着火了,她在她家房后发现打井的地方冒烟了;宁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树行子村四组一等地西侧下方土沟沟沿地表杂草过火,并向北蔓延到沟内杨树林后又燃烧到北山油松林,沟内杨树及地表杂草过火,未向南蔓延,树下方已碳化,井架西侧有��台电焊机,井架北侧有一扫帚,头部粘有黑灰,扫帚北有一台气泵,气泵下方四轮表面均粘有草灰,气泵电线延伸至沟沿处烧毁,井架东侧有一自制钢筋井袢,井袢顶部发现新鲜焊接痕迹;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马宝龙持有的红山茶牌香烟一盒盒内有六支烟、长虹牌手机一部、井袢一个、钻头一个;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证明证实从火灾发生现场查看纯属人为火源引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火灾由上诉人马宝龙在打井作业过程中引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国 华审 判 员 ���福祥代理审判员 徐 秀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少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