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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斐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刘秋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铁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曹声伟,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毅,男。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委托代理人王鑫明,男。第三人刘秋弟,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秋弟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斐,被告轨交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冰毅、钟云霞,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超、王鑫明,第三人刘秋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轨交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沪公(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本案原告王斐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行知路站至长寿路站车厢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斐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轨交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轨交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斐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行知路站至长寿路站区间)列车车厢内,与刘秋弟因纠纷发生推搡,并未动手打人。被告轨交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请撤销被告轨交分局作出的作出沪公(轨)()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02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来源均为两被告处取得。被告轨交分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王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列车车厢内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王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权限,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被告轨交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及适用的法律。2、原告王斐及第三人刘秋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王、刘两人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行知路站至长寿路站列车车厢内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多处轻微伤的事实,以及二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询问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依法立案、传唤、调查,正确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及送达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追加了刘秋弟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后认为,轨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权限、适用的法律正确及处理程序合法、结果恰当。第三人述称,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在轨交七号线上,因车辆拥挤与原告王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遭原告连续击打,造成面部、胸部及臀部等身体多处受伤,期间,有一男子出来劝架,其手与第三人面部发生接触。第三人同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王斐对被告轨交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以及处理程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因纠纷发生推搡,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有一男青年曾按住第三人的脸,其面部及其他部位的损伤不能确定系原告所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斐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以及处理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复议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当撤销复议决定。第三人刘秋弟对被告轨交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事发当时有一男青年参与并出手与第三人面部发生接触的质证意见,得到第三人陈述的部分印证,但第三人还陈述原告击打了其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王斐与第三人刘秋弟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行知路站乘上开往花木路方向的列车,当列车运行在行知路至长寿路区间时,因车厢拥挤导致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有一男子参与其中,并出手与第三人面部发生接触,王、刘两人在长寿路站下车。轨交分局接刘秋弟报警后,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经验伤及司法鉴定,刘的眼部、左髋部及左胸部等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轨交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事先告知原告王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经过复核,轨交分局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轨交分局经审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上海市公安局受理王斐的行政复议后,依法追加了刘秋弟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仍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轨交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其在受理案件后,经过传唤、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经当事人申请,又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对轨交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权限,其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轨交分局依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认定轨交分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经查,第三人除面部以外还有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且这些损害结果均系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形成,原告所称第三人面部损伤不能确定系其所为,未能提供排他性证据,同时也并不能举证否定其对第三人身体其他部位实施故意侵害行为,因此,能够排除他人侵害所致的可能,故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殴打当事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审 判 员  刘锦波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