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33号原告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7-17A,组织机构代码06566575-9。法定代表人何汶骏,总经理。被告杨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汶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电脑销售、批发。2014年初被告杨俊到原告处进货,共计欠原告货款18900元。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900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支付完为止。被告杨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归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脑销售业务。2014年3月10日和4月12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购买电脑,共计货款1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买卖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思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