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刘志祥,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刘志祥,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92年2月2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庄爱萍,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祥,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虾山涌煜硕码头,组织机构代码66268355-X。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组织机构代码89047771-5。负责人游春荣。上列原告李玉霞诉被告刘志祥、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爱萍及被告刘志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被告刘志祥驾驶粤B×××××号车沿桥和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宝安大道桥头路口时,因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霞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情况:经查实,被告刘志祥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刘志祥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刘志祥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刘志祥系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志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四、受害人概况: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品茗庄茶轩商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己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该店,担任店长职位,工资薪金每月人民币5,600元,因车祸后由于其自身原因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五、被扶养人情况: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凰村乡双桥村四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李彩仁(身份证号码)与妻子秦初技(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三名女儿,原告是其中一名子女。六、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4年9月22日出院。七、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八、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为50,856元÷365天×18天=2,507.97元。原告诉讼主张为人民币1,650元,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九、误工费:人民币5,97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品茗庄茶轩商行开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人民币5,600元。原告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二周,因此误工费经计算为5,600元÷30天×(18+14)天=5,973.33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8天×100元)。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十二、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9,306.2元(44,653.1元×20年×0.1)。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秦初技出生于1962年5月23日,秦初技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9,208.27元(28,812.4元×20年×0.1÷3人)。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人民币10,000元。十六、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十七、关于原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八、关于手机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手机损害的事实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31,237.8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祥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31,2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31,23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霞人民币131,237.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与原告对被告深圳市众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