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永城市中艺广告公司职工,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一生康大药房门前、天香公园南居民区、铁南路雪枫沟东南角、铁南路孟氏门业附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共同盗窃电动车3起,电动车电瓶2起。被告人梁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电动车7起,手机1起(后被告人梁某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8487元,其余赃物价值3000余元;张某单独实施盗窃电动车1起,电动车电瓶1起,经鉴定赃物价值6864元,其余赃物价值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赃700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王艳飞涉嫌盗窃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孙某某、练某、蔡某某、郭某某、童某某、时某某、周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言伟、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及相关书证、领条、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予以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本案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