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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谈桂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桂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01号原告:谈桂礼,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负责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桂礼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桂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3时许,原告驾驶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43公里处临沂市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冀JXXX**大型汽车相刮撞,造成赵某死亡,两车及相关道路交通设施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同赵某亲属在临沂市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先行赔付赵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费24万元;2、原告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4月1日,原告向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临沂市公路局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2184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64840元。原告的运输车辆和受害人赵某的运输车辆分别在两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向受害人赵某家属先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费24万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2184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共24840元;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赔偿。二、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险受害人赵某于2015年2月28日退保;二、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当事人、车辆及当事人责任划分;2、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3、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受害方收取赔偿款;4、赔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临沂市公路局作出赔偿决定;5、路产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损害的路产项目及数额;6、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赔偿款项交到了农行,农行出具缴款凭证;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赔偿款项交到了公路财务部门,公路财务部门出具收款凭证;8、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交到了停车场,停车场出具发票;9、受偿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有父母、妻子、儿子和两个女儿;10、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父母健在;11、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对受害人所作的医学检验报告;12、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已火化;1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户口已注销;1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出具死亡证明;15、驾驶证一份,证明谈桂礼有驾驶证;16、行车证一份,证明鲁NXXX**、鲁NMX**挂货车有行驶证;17、中国人寿保险单三份,证明鲁NXXX**、鲁NMX**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投有三份保险;18、中国人保保险单一份,证明冀J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保险;19、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属于谈桂礼;20、挂靠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谈桂礼与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为挂靠关系;21、过磅单一份,证明车载重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免赔10%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以下几个观点:1、对于本案事故中人员的死亡的赔偿数据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24万元,该24万元如何构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河北省赔偿标准应进一步举证。河北省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该两项是有据可查的,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进一步说明,对于原告证据中的1800元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对于原告证据中家庭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受害人家庭关系,应当有相应管理机关出具相应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以下几个观点:对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标的车与前方下车查看情况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原告以此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的死亡是由原告驾驶不当且超载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来看对于赵某的死亡原告具有直接原因,所以我司没有义务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原告赔偿赵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是24万元整,若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中我司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多赔付赵某亲属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人寿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3时许,原告谈桂礼驾驶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43公里处临沂市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冀JXXX**大型汽车相刮撞,造成赵某死亡,两车及相关道路交通设施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桂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谈桂礼同赵某亲属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谈桂礼先行赔付赵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2、谈桂礼赔偿后自行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归谈桂礼所有。2015年2月4日,临沂市公路局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1840元,到临沂市公路局路政管理支队京沪临沂大队交款。2015年4月21日,谈桂礼向京沪临沂大队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21840元。2015年4月1日,谈桂礼向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3000元。赵某父母均健在,赵某尚有一个姐姐,两个弟弟,三人也都健在。谈桂礼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及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处于正常状态。2014年10月28日,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鲁NXXX**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4年10月28日,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鲁NXXX**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4年10月28日,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鲁NMX**挂的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4年9月15日,盐山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冀JXXX**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23日,盐山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冀JXXX**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8月14日,车主谈桂礼与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合同》,谈桂礼将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谈桂礼驾驶的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货车已经超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鲁NXXX**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为车牌号鲁NMX**挂的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盐山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冀JXXX**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德州市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盐山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五份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NXXX**、鲁NM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谈桂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JXXX**货车驾驶人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谈桂礼已经向受害人赵某的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向京沪临沂大队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21840元、向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支付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3000元。原告谈桂礼先行赔付后,有权就部分损失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山东省临沂市,又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应赔偿赵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46386÷12×6=23193元、被赡养人赡养费7393×5÷4=92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4834元,实际上经临沂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受害人赵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共计24万元;原告路产损坏赔偿损失21840元、施救费损失1200元,共计2304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63040元,起诉要求向二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就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二被告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各自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二被告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各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就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损失39040元部分,二被告应各自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谈桂礼和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承担,谈桂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原告谈桂礼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均同意免赔10%,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应赔偿39040×70%×90%=2459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免赔的损失39040×70%×10%=2732.8元,应由原告谈桂礼自己承担。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赔偿39040×30%=1171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18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北省的死亡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标准计算。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赵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交强险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并不在车上,而是正下车查看情况。原告谈桂礼驾驶的车辆后部右侧与赵某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汽车后部左侧相撞,赵某的汽车又与前方下车查看情况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两车及相关道路交通设施部分受损,所以赵某应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谈桂礼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24595.2元,共计1365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谈桂礼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11712元,共计123712元。三、驳回原告谈桂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谈桂礼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县支公司负担2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