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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素红,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3902105-8。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红诉被告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红及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曹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曹磊驾驶车牌号为蒙D13**的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局西门口西侧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由原告王素红驾驶的蒙DQE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32天。被告曹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14608.44元、误工费12012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1276元,合计64105.42元。被告曹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限额内按规定赔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素红系农民。一、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曹磊驾驶车牌号为蒙D13**的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局西门口西侧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由原告王素红驾驶的蒙DQE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红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后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医疗费22868.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向该中心申请终止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三、原告的住院合理性,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住院合理期间为120日左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40元,维修摩托车支付费用1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司法鉴定书、鉴定终止说明、维修单据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一)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为90.1元;(二)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10.2元;(三)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曹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磊负全部责任,被告曹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该事故中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2868.98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764.38元。2015年4月1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104.6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2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32天,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20日左右,原告合理住院期间应为120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120天×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2012元,经审查合理误工费应为10812元(120天×90.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608.44元,经审查合理护理费应为13224元(120天×110.2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经双方协商为100元。原告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276元主张车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四、五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17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素红各项损失60176.38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素红49176.38元,返还被告曹磊垫付款9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曹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被告曹磊负担604元(已从被告垫付款中冲减)。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已从赔偿款中冲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