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立春与栖霞市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春,栖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栖行初字第32号原告:孙立春。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财政局,地址:栖霞市盛世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衣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春因认为被告栖霞市财政局不依法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春、委托代理人李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行政机关负责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到被告处依法递交当事人户籍所在镇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接收了原告的申请书,但拒不作出信息公开。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辩称: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完工后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项目所在的镇、街、区、政府在项目实施村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了公示,本案中应原告信息公开的要求,本局又要求栖霞市桃村镇政府对2013年至2015年实施的一事一议项目情况在桃村镇政府公示栏再次进行了公示,至于未在规定的时效内对原告本人直接答复,属于本局工作疏忽,对原告表示歉意,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栖霞市桃村镇政府政务公示栏中信息公开内容照片三张;3、栖霞市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申报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信息公开时没有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到被告处提交申请,要求将原告户籍所在镇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补贴项目的信息公开。被告接收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下午委托栖霞市桃村镇政府对原告要求的信息作出公开,栖霞市桃村镇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在其政务公示栏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信息公开,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对其申请的内容作出了信息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上午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信息公开。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信息公开。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属于其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孙立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