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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蓝涛与王霞、李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涛,王霞,李莉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蓝涛,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哲,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宋敏,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王霞,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莉萍,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蓝涛与被告王霞、李莉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哲、宋敏,被告王霞、李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涛诉称,2015年3月,案外人袁晓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案外人山西汝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林公司)支付货款。同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及汝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委托华夏银行向汝林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025%。原告与被告王霞、李莉萍、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四人为汝林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华夏银行向汝林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发现案外人汝林公司所有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经了解,汝林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目前,汝林公司已经停止营业。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依据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袁小江、袁晓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债务人发生致使甲方债权落空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重大诉讼案件等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霞、李莉萍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4520.76元(利息自3月25日起暂算至4月15日,支付利息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霞辩称,具体的操作程序我不清楚,当时是原告和袁晓江订的合同,我只是作为配偶去签了字,什么内容没有看,就是在合同上签字了。借款的事实我知道,具体借多少钱我不清楚。我签完字就走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李莉萍辩称,只要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我就作为配偶过去签字,至于借多少钱,钱用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确实借了钱,但是借了多少确实不知道。具体偿还应该是袁晓江和袁晓阳偿还。我们个人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霞与案外人袁晓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莉萍与案外人袁晓阳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袁晓江系案外人山西汝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原告蓝涛(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自有资金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代为发放委托贷款并协助收回,其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其中合同第4.10条约定由甲方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同日,原告(甲方)、案外人华夏银行(乙方)与案外人汝林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利息本金一次性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年利率1.5‰的手续费,该合同11.8条约定,甲方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乙方仅按照《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华夏银行向案外人汝林公司收款账号为×××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蓝涛(甲方)与被告王霞、李莉萍,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以上四人为乙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由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案外人汝林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合同第6.2条还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发生致使甲方债权落空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涉及刑事违法、重大诉讼案件,或被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等对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有原告及被告王霞、李莉萍,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调取了并公迎立字[2015]001548号立案决定书,上述材料表明,案外人汝林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的起诉,要求被告王霞、李莉萍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单、保证合同、立案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蓝涛与案外人华夏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案外人汝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债务的催收均有过明确的约定,即原告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案外人华夏银行仅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其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由原告、案外人华夏银行和案外人汝林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案外人汝林公司对于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案外人华夏银行进行出借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资金500万元的义务,能够认定,原告系案外人汝林公司5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被告王霞、李莉萍、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设立保证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对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王霞、李莉萍承当保证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王霞、李莉萍、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霞、李莉萍以该合同系案外人袁晓江、袁晓阳签订,二被告仅是作为家属配合签字,并不清楚该合同内容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保证合同中”王霞、李莉萍”的签名系由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王霞、李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保证合同》中第6.2条约定的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商事活动中约定优于法定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在约定的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即作为债务人的案外人汝林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8.025%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被告李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025%支付原告蓝涛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霞、李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