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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某甲,安邦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抚州市社保局聘用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自2013年开始,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并无端找原告相骂及跟踪,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期间有段时间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坚心要和原告离婚。2014年5月7日早晨,被告又因女儿起床穿衣问题唠叨咒骂原告,后又持刀致原告左右肩部受伤,左大腿缝12针。并且于当日下午被告约其二姐到原告父母家中摔凳闹事,严重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当日事情110到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存在不和谐,产生危机,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是过错方,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的感情也很好,仅是近期因原告有外遇而对家庭不闻不问,很少回家,也不给付家庭开支。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维持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原二纺生活区(桃源公寓)4幢d1-15室、c1-1的店面及车库各一间(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3.50㎡和20.83㎡);2、东风日产骊威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3、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家具一套、桑夏太阳能一台、三洋电视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位于上湾新村后四排房一幢自建四层楼房中的第四层和三间厨房、一辆奔驰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和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第四层和厨房只是在建时与其弟弟商量各出一半,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给钱,奔驰小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是其购买的,10万元是业务款,不是双方的存款。另,被告称无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5万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同建家园,共育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激烈争执,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