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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工程公司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法律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