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建忠与王艳军、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忠,王艳军,高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白建忠,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王艳军,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被告高振华,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白建忠诉被告王艳军、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军、高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忠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艳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高振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及被告高振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艳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高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艳军、高振华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高振华的证明,因被告高振华未出庭,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艳军由被告高振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军与原告白建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白建忠要求被告王艳军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振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振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建忠借款50万元,被告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