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传荣与吴宗玲、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荣,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张学艳,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李传荣。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玲,系死者易陈华之妻。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宗玲,系吴某之母。被告陈文宇,系死者易陈华之父。被告易诗云,系死者易陈华之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学艳。被告彭勇。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荣与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彭勇、张学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张学艳、被告彭勇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荣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05分许,易陈华驾驶号牌为鄂E4C9**的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80M路段时,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快车道,恰遇原告李传荣驾驶号牌为鄂EZ47**的小轿车载李春容相向沿快车道驶来,易陈华在制动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传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易陈华、李传荣、李春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易陈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陈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易陈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学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05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10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艳、吴某、易诗云、陈文宇、吴宗玲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639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50元/天=35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3年×22%=13975元、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70+60)天=13975元、护理费70天×28927元/年÷365天=55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2235元、施救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44723元。原告李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易陈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鄂E4C9**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易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4、2015年6月2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以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的计算依据;5、医药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5386.31元、6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8、2015年5月29日,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事鉴(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修理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44723元;9、宜都市枝城荣鑫砖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宜都市枝城荣鑫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10、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辩称,第一,被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第二,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涉案机动车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学艳辩称,第一,被告不清楚保险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老公将车交给彭勇,要求彭勇把车开回被告家,但彭勇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将车出借给易陈华,彭勇有驾驶资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的车投保有保险,保险是单位统一购买的,保险业务员未要求被告签字,也没有对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伤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学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彭勇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彭勇借车给易陈华一事不知情;2、被告彭勇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彭勇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第二,车辆是彭勇借给死者的,被告张学艳不知情;第三,易陈华具有驾驶资格,彭勇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所有的损失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死者易陈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易陈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鉴定结论中的肋骨骨折数与出院小结中的诊断结果内容不一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检查的CT片和核磁共振片。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左侧第四、六肋骨骨折,右侧第七肋骨骨折,而要八根肋骨骨折才能构成九级伤残;证据4,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骨折情况与证据3中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的内容都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证据6,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8,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证据9,要核对原件,复印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交通费请人民法院核定。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质证后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学艳、彭勇质证后表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学艳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质证后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勇质证后表示不持异议。对被告彭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资料,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车损鉴定金额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定额手撕发票,无法证实系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张学艳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勇认可车辆系由其借给易陈华使用,与该询问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05分许,易陈华驾驶号牌为鄂E4C9**的雪弗兰SGN7184ATA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80M路段时,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快车道,恰遇原告李传荣驾驶号牌为鄂EZ47**的朗逸牌SUV7167MSD型轿车载李春容相向沿快车道驶来,易陈华在制动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传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易陈华、李传荣、李春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易陈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陈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0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支出医疗费55386.31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颅脑CT,防范出现亚急性或慢性硬膜下积液或者出血可能;定期复查胸外科;定期行肝脏B超检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CT费6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传荣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右膝关节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38.7%,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84%,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5月29日,经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车辆鄂EZ47**车损为4472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35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车辆鄂EZ47**送往宜昌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4723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死者易陈华驾驶的鄂E4C9**的雪弗兰SGN7184ATA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学艳,被告张学艳丈夫将该车交由被告彭勇帮忙开回家的过程中,被告彭勇私自将车借给其同事易陈华使用。车辆鄂E4C9**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传荣系宜都市枝城荣鑫砖厂厂长,主要经营免烧砖制造、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5986.31元(55386.31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约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共计6398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经营免烧砖制造、销售,其主张误工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70天+全休60天],故误工费为13975元(39237元/年÷365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3周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71076.72元(24852元/年×13年×22%];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定损金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即44723元;施救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6023元(44723元+1300元];10、车损鉴定费鉴定费223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0元,其中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鉴定项目费用200元,应予扣除,故伤残鉴定费应为2800元,鉴定费合计5035元(2800元+2235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11718.6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易陈华从彭勇处借用张学艳所有的车辆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学艳、彭勇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学艳、彭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易陈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易陈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传荣承担30%的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易陈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作为易陈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鄂E4C9**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95274.3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7274.3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7274.3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4444.31元(211718.63元-107274.3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503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扣除,余下损失99409.31元(104444.31元-50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69586.5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5035元,应由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李传荣各项损失97274.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荣各项损失69586.52元,合计1668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被告吴宗玲、吴某、陈文宇、易诗云在其继承的易陈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荣各项损失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李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