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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利,陈津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12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0-X。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渝、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9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暨陈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津宏,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7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26号2幢4-6、4-7、4-8、4-9,组织机构代码05482221-0。委托代理人陈翔,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8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津宏、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渝、罗莉,被告陈津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津宏驾驶被告被告陈利所有的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绕城高速外线方向132KM+888M处,当日7时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黄治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N66**重型自卸货因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与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津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7961元、停车费1650元、路产损失费8110元、施救费1962元,共计5968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内赔偿23873.2元,被告陈津宏、陈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津宏、陈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仅应赔偿18809.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32分许,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黄治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N6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32KM+888M处时,与被告陈津宏驾驶,停在行车道的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津宏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津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治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利所有,被告陈利系被告陈津宏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保险人对停车费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7961元、停车费1650元、施救费1962元,并赔偿路产损失8110元,造成的损失共计596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渝A6V7**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投保车方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并不赔偿停车费。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还有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陈津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即对原告的停车费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陈津宏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陈津宏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为宜。驾驶配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津宏驾驶的机动车系其父亲即被告陈利所有,被告陈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59683元,除去停车费1650元的部分5803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809.9元(56033元×30%),共计应赔偿18809.9元;原告的停车费1650元,由被告陈津宏与被告陈利连带赔偿495元(16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18809.9元;二、被告陈津宏与被告陈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被告陈津宏与被告陈利连带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