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学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学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康。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丁丽庆。被告陈学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成光潮。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学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陈学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光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揽了第二被告承建的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中的男生宿舍、女生宿舍、教师工作间、行政图书馆的室内保温层施工,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另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1187元勾缝剂。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保温层工程款164360元,勾缝剂货款31187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含货款31187元),尚欠工程款6554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明立即支付原告室内保温层施工工程款人民币655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就被陈学明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学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等工程款拿来以后付给原告。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学明并非本公司员工,他没有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交社会保险,他不是本公司的正式员工,是社会的工程承包人。本案所涉货款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我公司规定,在公司施工现场有明确告示,进入我公司场地的材料必须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涉及材料是否用于义乌市第八中学工程,虽然陈学明签字了,但这批材料是否用于义乌八中工程没有依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保温层施工面积4696平方米,35元/平方,扣除已支付的尚欠原告65547元;二、勾缝剂清单一份,证明勾缝剂货款31187元已付清(在13万元内);三、(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有关施工情况及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2015)浙金商终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结算清单上我签名是我的,对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清单中的材料是否用在义乌八中的工程不确定,因为陈学明不仅承包本案义乌八中工程,可能是其他工地的材料转嫁到我公司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结算单予以认可,第二被告虽否认相应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第一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有关事项相较于第二被告应更为了解,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本院对其认定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二被告中标承建了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又将其中男生宿舍、女生宿舍、教师工作间、行政图书馆保温层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3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69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64360元。另,为该工程需要,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187元的勾缝剂。后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包括31187元的勾缝剂货款)。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54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义乌市第八中学新建工程二标段中男生宿舍、女生宿舍、教师工作间、行政图书馆保温层承揽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作,第一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实际施工,对第一被告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实际施工人即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在其不能支付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547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红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5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就被告陈学明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陈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