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东兵与黄清杰、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兵,黄清杰,吴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卢东兵,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黄清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秀珠,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卢东兵与被告黄清杰、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杰、吴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兵诉称,被告黄清杰因种植香蕉需要,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08年7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8800元、于2008年9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5265元,合计44065元。借款后,被告黄清杰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需要用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清杰归还。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卢东兵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清杰、吴秀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清杰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265元,合计44065元。被告黄清杰于借款当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秀珠系被告被告黄清杰的妻子,上述三笔债务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卢东兵催讨,被告黄清杰、吴秀珠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卢东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黄清杰、吴秀珠归还借款440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卢东兵提供的借条3张、南靖县金山镇马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清杰向原告卢东兵借款44065元,该事实有原告卢东兵提供的三张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卢东兵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清杰归还,因此,原告卢东兵请求被告黄清杰归还尚欠款项4406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黄清杰与被告吴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卢东兵请求被告吴秀珠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杰、吴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杰、吴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东兵借款人民币440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被告黄清杰、吴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人民陪审员 庄艺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