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敏与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504号原告李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委托代理人赵沄,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李敏与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2年6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被被告派往石家庄出差,在从石家庄往保定的路上乘坐张帆驾驶的公司股东季京海所有的车牌为京P5SM**号现代轿车,在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214公里890米时,车辆撞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北医三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0255.0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帆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敏无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部骨折在北医三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8536.33元,被告支付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原告因京海公司的指派出差受伤,事故发生后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因公出差受伤各项费用共计4835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敏的诉讼请求基于其认为其2012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系工伤,其诉讼请求实际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应待遇的前置程序。李敏的工伤问题未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李敏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