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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8日。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长子高某一,2011年3月15日生次子高某二。婚后双方在外地打工,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无心经营店铺。被告赌博成瘾,将经营的店铺抵给了债主,家里的财产变卖后用于赌博,钱财被被告挥霍一空。为了家庭和睦,原告百般忍让,被告不思悔改,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回家待产期间,被告仍然没有改掉恶习,将打工挣的工资和给孩子办满月酒的钱全部输光。2010年8月被告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2012年4月、2013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二,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2、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证。被告高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到外地打工是输了一些钱,但没有因为赌博而打原告。2009年原告回家待产,被告想承包村上的70亩地,找原告父母担保借款。原告之父看被告没钱就对被告态度发生转变,从此家里出现矛盾,这都是原告父母在唆使。2010年11月因家里经济紧张,被告便外出打工,当时原告在怀小儿子,如果没有感情小儿子是怎么来的。原告陈述被告因赌博没钱打她都是谎话。被告到上海打工后,原告在家待产,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说如果生下的是男孩就送人,是女孩就抚养。被告在电话中骂了原告,原告才未再提及此事。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叫原告到上海一同打工,原告答应,又因一件小事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此后一个月不接被告电话。后原告同意到上海与被告一同打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千多元的车费。原告告知被告她于2011年8月15日晚上8时到上海,被告到车站接原告未接上,打原告电话却关机,第二天被告又去上海火车站接原告仍未见人,此后便再未见原告的人。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高某二,从法律角度讲很合理,但原告从孩子出生后5个月起未尽抚养义务,孩子生病原告也未管,至今也未看过孩子。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应当支付从原告离家至现在的抚养费8万元,支付给被告和孩子的感情补偿30万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或者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20万元,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否则不离婚,直到孩子长大。另外,原、被告2009年6、7月份,在合肥打工时欠朱明宝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10日生长子高某一,2011年2月16日生次子高某二。原、被告婚后即一同到安徽合肥一农贸市场打工经营熟食摊点,因经营不善,加之被告打牌赌博,双方经营的摊点倒闭。2009年7月双方到上海打工,8月双方又返回陇县。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长子,双方能保持联系,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2011年2月,次子高某二出生后,家庭经济支出加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7月,双方为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叫原告到上海随其打工,约好在8月15日原告到上海,但原告外出打工,未去上海。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少有联系。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予准许。2013年6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4月至6月,原、被告在安徽合肥一农贸市场从事肉制品加工摊点,欠朱明宝货款39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1)陇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2011)陇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原同村居住,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好赌博,对原告关心不够,对造成夫妻间矛盾有一定过错,原告自2011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子,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次子高某二,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抚育费应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在合肥经营熟食摊点时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关于原告应当给付其孩子抚育费、感情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高某一由高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高某二由赵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某某19500元后,由高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50元,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