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执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杏芬与童小三、伍宝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杏芬,童小三,伍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207号申请执行人徐杏芬。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小三。被执行人伍宝珍。申请执行人徐杏芬与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童小三、伍宝珍应当归还徐杏芬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二项合计111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9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2186元,合计113786元。因童小三、伍宝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杏芬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并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童小三名下有苏B×××××、苏B×××××汽车2辆,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0日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轮侯查封生效后一年,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上述2辆汽车均未查找到,本案中不宜处置。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童小三名下有坐落于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109号门502室(所有权证号XS1000225147)房产,该房产由其他法院首封,本案属轮侯查封(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查封期限为轮侯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案中不宜处置。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在锡山分中心扣划被执行人伍宝珍名下公积金存款2500元。经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童小三、伍宝珍现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童小三、伍宝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本金2500元,余款111286元、相应利息及执行费168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徐杏芬通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徐杏芬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杏芬亦不能提供童小三、伍宝珍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杏芬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童小三、伍宝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胡 毅执行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顾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