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东与史桂玉、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史桂玉,李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史桂玉。被告李想,海州区板浦政府驾驶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阳。原告王东诉被告史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史桂玉及被告史桂玉、李想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被告史桂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至今未还本息。被告李想与史桂玉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桂玉、李想辩称,原告只是名义上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薛某。被告借款均是由其提供,至今为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另外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李想对史桂玉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史桂玉借款用途是出借给朋友,未告知被告李想,且未征得同意,不能认定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桂玉通过薛某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王东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7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1月11日被告史桂玉通过薛某结算后就前述三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三笔借款证明均注明月利息3%,手续费、保证金等0.5%。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等未付。被告史桂玉于2014年1月15日向薛某出具98000元借条,其提供九张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一张证实其已支付薛某105000元。被告史桂玉主张已支付薛某10500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案外人薛某到庭陈述被告史桂玉向其出具借条系向其借款98000元,被告史桂玉向其支付款项系还该张借条款项。被告史桂玉提供薛某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薛认可其与被告史桂玉借款均是原告王东提供的资金,被告史桂玉已付款项系支付向原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陈述向薛某出具借条系总的利息。被告李想与史桂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想主张被告史桂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举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三份、银行回单三份、证人薛某到庭证言;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九份、被告史桂玉与薛某通话录音书面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桂玉通过薛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及案外人薛某陈述,被告史桂玉与薛某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薛某系原告王东与被告史桂玉之间借款介绍人,被告史桂玉于2014年1月15日向薛某出具借条98000系对借款397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息的结算。被告史桂玉向薛某出具借条时,以借款3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间止被告史桂玉应支付原告利息118560元,根据被告史桂玉提供案外人薛某的录音,被告史桂玉支付薛某105000元系对出具借条98000元款项支付,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史桂玉抗辩其支付的10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又被告史桂玉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注明利息未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史桂玉向薛某支付的105000元,不能视为支付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之日起后期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自出具借款凭证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史桂玉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想与史桂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想主张被告史桂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史桂玉所借款项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玉、李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东397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史桂玉、李想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