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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方青与李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30号原告:叶方青(曾用名:叶芳青),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良,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叶方青诉被告李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青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青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丽景花园别墅D三**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第C14895**号,土地证号:(2003)第易2002**号]以**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对买卖的各项事宜均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先把房产过户给被告,被告以房产抵押贷款后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由于被告是原告的姐夫,碍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无奈于2011年5月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过户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购房款,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9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主张为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3.房产档案馆资料证明表;4.欠据、续签欠据;5.公告。被告李少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方青原为中山市西区丽景花园别墅D三**号房产所有权人,2011年5月11日,叶方青与被告李少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少良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叶方青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丽景花园别墅D三**号房产,李少良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4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40万元;叶方青于2011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少良使用,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李少良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日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买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买方另需赔偿卖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逾期仍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方青支付购房款9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少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绮湘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