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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原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塑公司)诉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编号为GS808HS的注塑机一台,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合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注塑机交付按被告,然被告仅支付货款502,854.98元,余款297,145.02经多次催告,被告虽承诺及时付款,然均未兑现。故原告依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GS808HS的注塑机一台;如果被告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80万元。被告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S808HS注塑机一台,货款为8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2万元,余款分十二个月(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在需方未将全部货款付清前,该合同所列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逾期未付清余款,供方可将该合同中所列产品收回。并对需方已付的全部货款不予退回,需方也无权向供方索要已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注塑机,被告也履行了给付32万元的义务,但其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原告催讨,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3,607元,因本人原因拖欠已久,现欠款作如下还款承诺:1、2012年10月31日前还41,655元;2、2012年11月30日前还20万元;余款于2013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有任一期未按时兑现,则无条件将GS808HS设备退还至光塑公司,所付货款作为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分别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所承诺的还款计划,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145.02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付货款亦未达到总价款的75%,原告有权依所有权保留之约定主张取回标的物,被告应予配合。同时,如果因标的物被被告处分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的,被告应相应赔偿原告标的物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计划》中承诺如未按约还款,无条件将设备退还原告,所付货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再考虑到被告在取得原告供货的注塑机后使用至今亦取得一定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如被告无法返还注塑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GS808HS注塑机一台;二、如果被告赵军无法返还GS808HS注塑机一台,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88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