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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金民与王金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民,王金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金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和,农民。原告王金民诉被告王金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被告王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民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在原、被告家门前有一条2米宽小路,被告在小路上私自栽种白果树,长期在相邻道路上堆放杂物,阻碍交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4月14日经过当地村委会处理,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被告家门口种植的三颗白果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和辩称:原、被告家门前小路宽度只有1米,原本只供人员通行,没有车辆通行。被告栽种的白果树并不在小路上,而是在被告宅基地上。村委会处理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侵占了被告宅基地,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河滩村村民,两户住宅坐北朝南,东西相邻。被告于2014年在其住宅南面距离南面相邻住宅约1米处种植了三颗白果树,白果树向南有宽度约1米的一条东西方向小路。2015年6月9日,原告以阻碍交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三颗白果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户约于30年前在其住宅门前距离南面相邻住宅约1米处亦种植了一棵树木,该树木生长至今。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取得一份宅基地临时使用证,载明被告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王金明,西至自留田,南至路,北至自留田。该证盖具了淮阴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且注意事项中注明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住宅相邻,双方门前有约1米宽小路,被告虽在其住宅前种植三棵白果树,但是并未阻碍到原告的基本通行,同时原告住宅另一侧还有一条出入的南北方向道路,该两条道路可以满足原告的基本通行,被告并未对原告出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门前东西小路宽度应为2米,提供一份分地明细账及村委会决定书,本院认为,分地明细账未明确载明原、被告两户门前路宽,且该明细账未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村委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仅是当地村委会对两户门前小路问题的调解意见,且被告并未签字,该份决定书亦不能作为确认东西小路宽度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