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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马士强与杨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强,杨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61号原告:马士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书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马士强诉被告杨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人民陪审员窦中山、卫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元月16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次借款均有中间担保人李川为其提供担保。自借款以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后来,被告为逃避还款关闭各种联系方式,辞去原单位工作。原告和担保人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至今仍处于失踪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人民币1215元(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杨书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士强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杨书俊。”2014年1月16日,杨书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士强处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杨书俊。”庭审中,马士强陈述该两笔借款均是现金方式交付的,并认可杨书俊已归还1000元,称系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书俊向马士强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士强要求杨书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马士强认可杨书俊已归还1000元是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杨书俊归还的1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故杨书俊应归还马士强借款14000元。马士强要求杨书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21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强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书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审判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