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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务工人员,现住址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无业,现住址科右中旗。诉讼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科右中旗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白凤华,科右中旗“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XX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满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工。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妍、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凤华、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G95**号小型轿车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布敦化路口附近时,与特某某醉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某驾车行驶至巴镇铁路附近时被事故民警当场抓获,事故民警依法对田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9.9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罪。经法医鉴定:特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木勒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车体痕迹检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二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5535.2元,以上款项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由被告人田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才驾车离开现场,后在返回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白凤华称,事故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原告方不能提供票据编号为0042742的住院收据原件,对此收据不予认可;法医鉴定书违背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另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不予认可;综上,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我方与被告人田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我方只支付正常的医药费,其余赔偿款项不认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G95**号小型轿车沿省级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布敦化路口附近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特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巴-开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南加油站附近时被事故民警当场抓获,依法对田龙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田龙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29.9321mg/100ml。经法医鉴定:特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118865.28元;鉴定费1600.00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已交纳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15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票据编号为0042742的住院收据复印件有意见及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等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属醉酒驾驶,只支付正常的医药费,其余赔偿款项不认可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878.28元的60%,即767926.968元。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00元,再给付747926.968元。(其中医疗费118865.28元-10000元=108865.2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82元×122天=10004元,护理费101元×109天=11009元,伙食补助费40元×109天=4360元,营养费40元×109天=4360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110000元=399940元,护理依赖36953元×20年=73906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9878.2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双喜审 判 员  燕翔玲代理审判员  李牡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