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建江犯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建江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0号罪犯曹建江,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4)甬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建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人民币6926475.77元予以继续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杜文斌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干警赵鑫、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建江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五个月。庭审中,执行机关同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对承担监狱派驻检察职责的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曹建江暂缓呈报减刑的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量。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建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本考核期内,罪犯曹建江赃款未追缴,月平均消费人民币380.56元,累计消费人民币11036.24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363.91元。罪犯履行财产刑的复函证明该犯家庭不属于低保或特困户。2015年2月,该犯向宁波市海曙区红十字会公益性非定向捐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建江系金融诈骗犯罪,对该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在服刑期间,是否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的履行、赃款的追缴、消费和家庭经济等情况综合考虑,确有证据证明该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减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建江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