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保生诉韩旭、韩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生,韩旭,韩学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陈保生,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韩学山,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旭。原告陈保生诉被告韩旭、韩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韩旭、韩学山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生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韩学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保生诉称:2014年1月9日13时57分,韩旭驾驶皖M×××××摩托车,载张某某从八波往联盟方向行驶,陈保生驾驶电动车从联盟往八波方向行驶,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凤桥坂子路段时,两车相撞,致使陈保生受伤,车辆损坏。陈保生随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全椒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日,支出医疗费18040.19元。2014年7月11日,陈保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保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M×××××摩托车系韩学山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旭、韩学山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韩旭、韩学山连带赔偿陈保生各项费用合计4981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旭、韩学山承担。韩旭、韩学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57分,韩旭驾驶皖M×××××摩托车载张某某从八波往联盟方向行驶(由东往西),陈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联盟往八波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凤桥坂子路段时,两车相撞,致陈保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保生被送往南京医科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侧泪小管断裂等。2014年1月16日,陈保生被转往全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8040.1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旭负主要责任,陈保生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陈保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保生颅脑损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保生右侧泪小管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有溢泪症状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保生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陈保生支出了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40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其中救护车费用900元)。诉讼中,陈保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322.53元。另查明:陈保生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现仍从事农业生产。韩学山与韩旭系父子关系,皖M×××××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学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陈保生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旭负主要责任,陈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保生支出的医疗费18040.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保生共住院17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1774.12元(17天×104.36元/天)。陈保生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其现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3500.56元(47天×74.48元/天)。陈保生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726.08元(9916元×8年×11%)。鉴定费800元系陈保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陈保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720元。陈保生支出的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保生支出交通费是事实,根据陈保生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陈保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900.95元(医疗费180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74.12元、误工费3500.56元、残疾赔偿金87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2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因韩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旭驾驶的皖M×××××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韩旭应赔偿陈保生的损失为39182.89元[(18040.19元+510元+510元-10000元)×70%+10000元+1774.12元+3500.56元+8726.08元+6720元+800元+180元+140元+1000元]。韩旭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学山,韩学山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陈保生要求韩学山和韩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2840.76元(10000元+1774.12元+3500.56元+8726.08元+6720元+800元+180元+140元+1000元),故韩学山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旭、韩学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82.89元;二、被告韩学山对上述韩旭应赔偿的款项在32840.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韩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杨达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