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丽娟与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娟,张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77号原告:韦丽娟。被告:张红良。原告韦丽娟为与被告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红良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红良向原告韦丽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韦丽娟向被告张红良汇款600000元。被告张红良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43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30000元。后经原告韦丽娟催讨,被告张红良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分次归还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本院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原告韦丽娟自愿将被告张红良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的430000元款项中的400000元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红良尚欠原告韦丽娟借款本金188773元及此后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丽娟借款188773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韦丽娟负担412元,由被告张红良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