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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化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沛。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化沛、原审被告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李南驾驶注册车主为运鸿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鲁D×××××号小轿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7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原告伤前系枣庄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9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32天,误工费为17556元(132天×133.33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川川护理,同系枣庄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其护理费为4872元(42天×136.67元/天×1人)。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其损坏价值为196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李南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758元。被告李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相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南应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合法有据,被告李南应予赔偿。因被告李南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理赔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南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无异议,原告对此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56元、护理费4872元、车辆损失费1960元,以上共计343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共计8150.21元。三、被告李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758元相抵减,原告王化沛应返还被告李南15558元。四、驳回原告王化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李南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75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在事实要件和形式要件中不符合法律要求。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法院没有就材料向单位核实,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主张系枣庄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工资流水账目。被上诉人月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税收证明和工资流水,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认定132天的误工费错误,二审应当改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三个月的证明并没有说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一审直接将住院时间和证明时间进行了相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证明没有客观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只是腰椎骨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755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化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南答辩称:无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化沛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从业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宗,证明中有所在单位法人的签章和单位公章,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三个月的证明的本意包括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应将该证明理解为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亦符合王化沛伤情所需要的休息时间。原审法院综合王化沛提交的证据认定其误工费17556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王化沛的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