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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松涛与许金补、吴棣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涛,许金补,吴棣民,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辉扬,易才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陈松涛。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补。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棣民。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辉扬。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才军。原告陈松涛与被告许金补、吴棣民、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林辉扬、易才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思达,被告许金补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告易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涛诉称,许金补以企业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陈松涛借款现金5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对借款期限、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陈松涛与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就上述借款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就上述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覆盖借款合同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许金补未归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一、许金补立即偿还陈松涛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许金补、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担。被告许金补答辩称,陈松涛诉请的500万元借款许金补已经还清,不应再承担该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此,请求驳回陈松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答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陈松涛要求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才军答辩称,借钱属实,当时其在场,至于是否归还不清楚。原告陈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担保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松涛同意降低中介佣金的1%,至今此款本金未还,且尚欠2014年9月1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许金补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有异议,认为该时间不是签订合同时书写,怀疑是后来添加的,并申请对书写的借款期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该借款已经归还。对银行转账回单、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对法律规定的规避,将借款利息提高到月息5分,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金补一致。被告易才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借款属实,后面的时间没有注意。对于被告许金补提出的对《借款合同》第四条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该条虽有手写部分,但属合同条款内容,非合同外另行添加的条款,且并未经过篡改,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2014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300万元,借期7天,陈松涛同意降低佣金的1%,此款许金补于到期日还清,借条被许金补收回。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中的借款期限不真实。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金补一致。被告易才军对该组证据中有本人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因被告许金补、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易才军对该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收到许金补到账资金200万元,当日予以了退还。被告许金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此款项是另外一笔借款,这笔借款与后面所借300万元许金补一直在支付利息。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才军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许金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2014年4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中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300万元,借期20天,4月23日许金补归还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的20天利息(月利率9%)6万元,共计206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不属实,且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是先还前面的借款。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才军认为借款属实,其他不清楚。因被告许金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许金补资金困难,向陈松涛借款200万元,此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的借款期限不真实,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许金补已支付利息72万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才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许金补按约定汇500万元过账资金至陈松涛账户,同日,陈松涛退还5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被告许金补认为资金流水属实,但系还之前借款然后再借款,非过账资金。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易才军认为不清楚此事。因被告许金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100万元,借期20天,此款本息已还清,借条已被许金补收回。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且该款系先还前面借款。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认可被告许金补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才军认为借款属实,其他不清楚。因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八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300万元,借期20天,此款本息已还清,借条已被许金补收回。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且该款系先还前面借款。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认可被告许金补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才军认为借款属实,其他不清楚。因被告许金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九组:资金往来记录一份。证明陈松涛与许金补双方资金往来以及还款情况。被告许金补对该份证据记录的金额、资金往来方向没有异议,认为备注不真实。3月28日的还款系还3月11日的500万元借款,3月28日的200万元是借款,4月23日的还款是还前面的借款,5月12日500万元的资金往来非过账资金,系先还前面借款再重新借款,6月28日、7月4日的还款,均是先还5月27日之前的借款。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金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易才军认为该流水记录真实。被告许金补对该份证据记录的往来金额,资金往来方向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往来金额、资金方向予以认定。被告许金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付款回单三十一份,证明许金补还款总额为19442333元,3月11日的借款500万元在3月28日已经还清,陈松涛陈述的借款日期与当初约定的不一致,是后来补上去的。原告陈松涛对通过许金补、林辉扬、林联煌、林美沓汇至陈松涛账户的金额予以认可,认为均是代表许金补向陈松涛汇款,但不认可是还款,不能实现许金补已经归还本案500万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3月11日的借款500万元已经归还。被告易才军认为已记不清。本院认为,对于通过许金补、林辉扬、林联煌、林美沓汇至陈松涛账户的金额,原告陈松涛认可系被告许金补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3月11日的借款500万元是否已经还清,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吴棣民、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林辉扬、易才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11日以来,陈松涛与许金补之间存在大量的金钱往来。2014年3月11日,出借人陈松涛与借款人许金补、保证人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吴棣民、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同日,许金补与刘赟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许金补为该融资500万元按月息3.5%向融资方刘赟支付融资中介服务佣金,陈松涛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按融资总额2.5%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同日,陈松涛汇款5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2014年3月21日,陈松涛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许金补,保证人林辉扬、百宏公司、百凯公司、易才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金补向陈松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为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许金补与刘赟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许金补为融资300万元按月息2.5%向融资方刘赟支付融资中介服务佣金。同日,陈松涛汇款3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2014年3月28日,许金补向陈松涛支付款项497万元,同日陈松涛又汇款2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2014年5月12日,许金补汇款500万元至陈松涛账户,同日,陈松涛汇款5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对于2014年3月28日许金补向陈松涛支付的497万元,陈松涛提出系许金补对2014年3月21日借款300万元的归还,余下200万元已作为过账资金返还给许金补账户,许金补提出系还2014年3月11日的500万元借款,陈松涛汇至其账户的200万元是新的借款。双方对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许金补向刘赟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用,该费用实际上是支付给陈松涛。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陈松涛与被告许金补、吴棣民、林辉扬、百凯公司、百宏公司、易才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2014年3月21日原告陈松涛与被告许金补、林辉扬、百凯公司、百宏公司、易才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金补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给陈松涛的497万元是归还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还是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院认为,许金补于3月28日汇至陈松涛账户的497万元是归还3月21日的借款。理由为:首先,3月21日的300万元借款正好是3月28日到期,而3月11日的500万元借款在6月10日才到期,从常理上来看,应先归还到期借款。其次,当日陈松涛即汇款200万元至许金补账户,陈松涛主张系过账资金,许金补主张系新的借款。结合易才军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应认定双方有资金过账的交易往来。许金补提出系新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系借款的证据,故许金补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许金补于3月28日汇至陈松涛账户的款项系对3月21日300万元借款的归还。现3月11日的50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原告陈松涛要求被告许金补对该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陈松涛主张许金补按月息5%支付了6个月,共计150万元,许金补主张已支付148.3333万元,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50万元。《融资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中介费用是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0%,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的利息金额为60万元,抵扣本金后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人应对借款44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人吴棣民、林辉扬、百凯公司、百宏公司、易才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松涛要求被告许金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棣民、林辉扬、百凯公司、百宏公司、易才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陈松涛提出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陈松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松涛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涛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棣民、林辉扬、易才军、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许金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松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许金补、吴棣民、林辉扬、易才军、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